西管发〔2006〕12号
常德市西湖管理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西湖管理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和《西湖管理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办事处(镇),区直各单位:
现将《西湖管理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和《西湖管理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三日
西湖管理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常住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政治部、劳动社保、教育、计卫、电力、公安、审计、房管、残联、供水、统计等部门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各办事处(镇)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辖区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门审查后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五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我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家庭月人均160元。
第六条 持有本区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均收入低于我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性收入;
(十)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十一)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十二)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计算)收入;
(十三)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十四)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五)因征地拆迁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
(十六)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而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因工(公)受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第九条 申请定期差额保障的一般对象,家庭中有、无劳动能力成员之比需小于或等于1,且在计算月人均收入时,需按不同情况计入家庭成员下列各类应得待遇。实际收入低于下述标准的,按下述标准计算,高于下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下述各类标准变化后,按变化的标准计算:
(一)各类从业人员,最低按市政府规定的当时、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得待遇。
(二)企业离退休人员(含被拖欠离退休费的离退休人员),已参加社会养保险统筹的,最低按本人应得离退休费标准计算应得待遇;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不计算应得待遇;在外省市领取离退休费的,按外省市应得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三)享受失业保险金人员,最低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应得待遇。
(四)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员,最低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各类遗属补助费相应标准计算应得待遇;在外省市领取遗属补助费的,按外省市遗属补助费标准如实计算,无具体标准或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凡申请保障的病、残人员,可持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或《劳动鉴定表》、残联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由办事处(镇)、社区以及村委会低保民主评议小组集体审核,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标准,直接确定应得待遇: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残人员(包括工伤1—4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的),按其实际得到的补贴、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部分和劳动保险金等计算;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工伤5—6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3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的),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的30%计算;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工伤7—10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4级的),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的50%计算;
虽有病、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计算。
(六)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最低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应得待遇。
(七)外出打工就业的人员,收入难以确定的,按其打工就业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应当给付的赡养费。首先计算子女家庭实际人均月收入,其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其赡养费;高于保障标准的,用高出部分总和的50%除以其需赡养的人数,作为付给每个赡养对象的赡养费标准。
(二)应当给付的扶养费或抚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或者虽有协议、裁决、判决,但其数额低于有给付能力给付方收入25%的,每个抚(扶)养对象最高可按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抚(养)费;给付方有两个以上需抚(扶)养对象的,计算其需负担的抚(扶)养费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上述计算应保证给付后给付人家庭实际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电脑、空调等);
(二)申报者或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佩戴金银手饰、饲养宠物等,家庭生活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申报者于申请低保前一年内装修房屋或于申请低保前3年内购买或新建房屋的;
(四)购买股票或有门面出租、经营或从事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等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参与地下“六合彩”等赌博违法,有吸毒、嫖娼行为的;
(六)申报者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七)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的人员,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八)保障对象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金并超过保障标准的;
(九)父母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中子女生活贫困的;
(十)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不享受低保待遇;
(十一)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报者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有劳动能力且已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或年内累计两次不按规定参加(社区)或村委会公益性活动的;
(三)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超过2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
(四)享受低保期间不服从防洪、防火等重大指挥调度的。
对具有前款第(一)项规定之行为者,还应追回其冒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办事处(镇)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家庭收入明细证明;
(四)五保户提供五保供养证明或民政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无人收养的弃婴由监护人提供正规的弃婴证明;
(六)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需提供所在学校证明。
(七)省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四条 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同一办事处(镇)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办事处(镇)的,在其经常居住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
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只能以户为单位在一地申报。对于一户通过多种途径领取多个低保领取证的,取消多余的低保领取证,只保留一个低保领取证。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个人申请。符合申报条件的对象,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所有成员的基本情况、收入状况证明。
(二)村(居)民委员会入户调查。村(居)民委员会接到个人申请后,15日内应根据本人提供的有关情况,派出专人及时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三)村(居)民评议小组评议。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初审意见,组织村(居)民评议小组进行集中评议,评议合格后填写《西湖管理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四)张榜公示。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小组评议通过对象进行第一轮张榜公示,公示7天后群众无异议的,上报到办事处(镇)审核。
(五)办事处(镇)审核。办事处(镇)接到村级上报的材料后应在15日内由办事处(镇)低保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由办事处(镇)分管领导签署审核意见,并进行第二轮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六)区民政局审批。区民政局对办事处(镇)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并对上报的对象进行随机抽样入户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办事处(镇)和村民委员会将审批结果进行第三轮张榜公示。公示7日无异议的,则正式确认为城镇低保对象。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办事处(镇)通知申请人,并用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正式确认为城镇低保对象的,由区民政局发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证》。
第十六条 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低保对象,根据收入状况评定贫困等级。对特困户实行重点救助。不同等级的贫困户人均补差不同,同一贫困等级的贫困户人均补差要基本相同。重点救助对象为:
(一) 重病户,如癌症、尿毒症等;
(二)重残户,特别是家庭主要劳动力重残的;
(三)生活自救能力差的特困户;
(四)人多劳少户。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结算。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时发放。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办事处(镇)、村(居)委会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按时上报区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时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由财政部门从民政专户按时将保障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邮政部门代理发放。保障对象凭银行存折和低保证到指定邮政储蓄所领取。对于行动不便的,可由监护人代领。敬老院集中供养人员的保障金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发放方式可根据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加强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
(一)保障对象应当定期向申报单位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办事处(镇)、村(居)委会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二)建立低保对象公示制度。村(居)委会必须在人口集中的地方设置固定的公示栏,张榜公布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补助金额等内容。
(三)建立低保对象动态审查调整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各办事处(镇)、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低保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办事处(镇)要把抓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建立健全低保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办事处(镇)和村(居)委会要明确专人负责低保业务工作。办事处(镇)财政在确定部门经费预算时,应安排低保工作专项经费,确保低保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镇)、村(居)委会都要成立低保对象评议小组。评议小组负责对本辖区内新增、取消、提标、减标对象的评议审定;对村(居)民群众举报不符合条件的对象配合上级民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批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将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标、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西管发〔2001〕32号文件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西湖管理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区农村贫困家庭得到基本生活保障,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常政办发〔2005〕2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 当地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 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 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 适当的人口比例。
现阶段我区最低保障标准为农村贫困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650元。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区劳动社保、农经、计卫、教育、审计、税务、公安、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措施的相关工作。
办事处(镇)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及具体审核落实工作;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核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持有我区农村常住户口和有固定居住房屋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可支配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的;
(二)因残、因病、因灾丧失劳动能力造成长期特别困难,确实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虽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一) 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性收入;
(二)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三)因征地拆迁或其它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当年非生活性必需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等)之后的收入;
(四)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但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数额计算;超过协议、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为: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家庭总收入减去其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数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积,剩余部分再除以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口数与应赡养(扶养、抚养)人数之和,得数即为应付给每个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五) 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六) 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七) 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八) 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 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十) 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 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第八条 在外打工的农村居民,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户籍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九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女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列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已经纳入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且具有抚、赡养能力的;
(三)家庭主要成员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参与地下“六合彩”等赌博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嫖娼、吸毒的;
(四)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空调及贵重饰品的;
(五)当年因灾害造成暂困难的;
(六)外出打工、经商且有劳务收入或人户分离,有责任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
(七)家庭实际收入难以测算,但其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与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八)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但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九)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上述原因被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3个月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和审批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一)个人申请。符合申报条件的对象,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所有成员的基本情况、收入状况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入户调查。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申请后,15日内应根据本人提供的有关情况,派出专人及时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三)村民评议小组评议。村民委员会根据初审意见,组织村民评议小组进行集中评议,评议合格后填写《西湖管理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四)张榜公示。村民委员会将评议小组评议通过对象进行第一轮张榜公示,公示7天后群众无异议的,上报到办事处(镇)审核。
(五)办事处(镇)审核。办事处(镇)接到村级上报的材料后应在15日内由办事处(镇)低保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由办事处(镇)分管领导签署审核意见,并进行第二轮张榜公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六)区民政局审批。区民政局对办事处(镇)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并对上报的对象进行随机抽样入户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办事处(镇)和村民委员会将审批结果进行第三轮张榜公示。公示7日无异议的,则正式确认为农村低保对象。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办事处(镇)通知申请人,并用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正式确认为农村低保对象的,由区民政局发给《农村低保证》。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审核、动态管理。各村民委员会、办事处(镇)每年要对本辖区内的农村低保户进行一次严格的年度审查,经年审不合格的对象及时取消低保待遇,并书面通知本人,收回《农村低保证》。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依据第六条(一)、(二)、(三)款,持有《农村低保证》的农村居民实施救助,救助标准为每人每月20元。
第十五条 低保资金以货币形式实行按季发放。区民政局负责编制发放资金方案,区财政局负责将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到民政局专户,通过农税网络信息化发放,按时足额拨到指定的储蓄所,实行刷卡代理发放。
第五章 资金筹集管理及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以区财政预算资金为主;春夏荒、冬令救济款总额中按不低于30%比例安排因灾造成的农村低保户困难救助;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募捐和其它资金。低保资金纳入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低保资金审计制度,每年定期由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组织专项检查,监督和跟踪低保资金的发放和落实情况,及时解决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办事处(镇)以及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有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第十九条 接受群众监督,举报电话:纪委2822314,民政局 2822428。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西湖管理区农村特困户求助工作实施办法》(西管办发〔2003〕35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